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废止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