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