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第二十八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