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