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