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