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条已修改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