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