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另行交办。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