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三)合伙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四)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