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经济权益第二十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