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