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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