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