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安全。

从事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和相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