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