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负责其房前屋后、承包地(水面)或者办公场所、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自觉开展垃圾分类,减少垃圾产生。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就生活垃圾治理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费的,应当按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