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负有家庭教育相关工作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