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设立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