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违背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和解、调解优先,多种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三)坚持政府主导、综合治理部门协调、司法指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四)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