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和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