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并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七)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