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或者张贴广告;(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四)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五)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坟墓;(六)采石、采矿、爆破、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圈养及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