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