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 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