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四章 信息应用第二十九条有效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 件,并向社会公布。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