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恢复、补建。需要异地建设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对废弃的公共汽车设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废弃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予以拆除。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