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分布和发生、发展规律及现状;
(二)抗旱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三)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和旱情监测、预警网络;
(四)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评价;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物资储备与调度;
(七)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八)保障措施。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