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等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旱情、干旱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
(七)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
(八)灾后评估和恢复;
(九)保障措施。
抗旱预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