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四)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五)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