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