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