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做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压占城市主干管线的;

(四)影响军事设施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六)占用行洪通道,影响河道综合治理的;

(七)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八)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整体搬迁或者改造的城中村内申请建设的;

(九)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能满足规划条件要求设置停车泊位的;

(十)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划条件的;

(十一)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树名木的;

(十二)侵占有林地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