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