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环境质量负责。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