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环境质量负责。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Local Regulations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