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和转运站;(三)水产、畜禽养殖;(四)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和化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