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二条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利用污水进行灌溉;(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四)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下降;(五)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六)建立墓地;(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