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四)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下降;

(五)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建立墓地;

(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