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废止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商品,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和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