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设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