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设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