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二)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并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约定的费用;(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服务。(四)对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