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使用专用发票;

(二)被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后,及时备案,并交纳物业服务保证金;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明细;

(四)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前期物业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