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