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违反规定多征、缓征、减征、免征、漏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

(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