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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