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