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及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渠),已建成的排污口(渠),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