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二十二条有效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年予以增加。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养护补助资金不能满足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应当在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予以安排。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