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未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故障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未抢修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