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